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浙银(2017)末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雪芬,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丰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
李敏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科员。
王敏律师,浙江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宝丰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董事。
方红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
赵海滨律师,浙江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学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定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作出(2016)浙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2月9日,于雪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鑫、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以下简称鄞州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方红、赵海滨出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议的批复》2799号[ [2012]2799号文,同意实施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 2013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宁波市2013年度第二十批建设用地计划49.077公顷,包括涉案项目所在土地。 2014年10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布甬银拆迁公告[2014]15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并附规划红线图和《实施方案(草案)》。 同年10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向被告报请批准《三期扩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实施方案》 《宁波栎社国际机场项目》(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同日,被告提交了银政办出具的第392号《复印件》,并同意《实施方案》。 同年10月31日,宁波市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布甬银拆政[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范围(含古蔺镇戴家村、宫正村)、搬迁期限、安置方式、补偿标准、救助渠道等。
2014年11月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在《鄞州日报》制作并发布了甬银拆迁评估公告[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房屋拆迁评估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注册登记的评估公司仅有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1家。 2014年11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确定中盛公司为涉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 原告在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有两处房屋,用于居住,均在拆迁范围内。 经评估公司测绘,两套房子建筑面积合计为357.55平方米,均登记在其丈夫周卫星名下。 周卫星于2010年12月去世,经其他继承人证实,两套房子均归原告所有。 继承。 根据银宅基[2002]08-1292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有建筑物一栋(142.09平方米),并设有与该建筑物一体建造的夹层(5.71平方米)。 另一处没有产权登记的房屋是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区内2000年勘察界线图上的一栋38.5平方米的平房。 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古蔺镇戴家村村委会的解释,原告于2001年以后在[2002]08-12924号楼南面明亮堂新建平房,建筑面积面积62.6平方米,尚未申请。 相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