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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有关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4-08  浏览数:

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特别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控辩双方的新诉讼结构和平等对抗模式逐渐形成。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控方和辩方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对抗。没有平等,就不会有对抗。这里的平等不仅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诉讼权利的平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制衡机制,起诉与辩护之间存在客观和现实的不平等。这体现在诉讼权上,这是与辩护律师会面的困难,文件审查的困难和调查 取证的困难,这使得平等对抗原则仅存在。在立法和理论层面。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调查 取证比困难更难。

一、中国法律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调查 取证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下,从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那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应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受害人或其近亲以及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从他们那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第48条还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和咨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其辩论或辩护权应依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执行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的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享受调查 取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提供基于事实和法律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无罪,轻便,减轻和免除的材料和意见。” 《律师法》第28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享有的调查 取证权利与辩护律师的法定责任是一致的。

二、中国法律对律师权利调查 取证的限制

在授予辩护律师调查 取证权利的同时,中国法律也严格限制了辩护律师行使调查 取证权利,以使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无法履行其辩护职责。 ,调查 取证这些年来已经引起律师广泛关注的难题。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查 取证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共,检察机关和法律当局的限制。

调查 取证权利是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应享有的特权。这也是一种诉讼权,由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法律要求律师行使调查 取证的权利必须事先获得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批准。这实际上是对辩护律师调查 取证权利的限制,反映了辩护律师和司法当局调查 取证权利的严重性。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平等现象,最初是由强大的公共权力支持的。国家的强制力以及行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享有的辩护权的律师,在帮助他们行使辩护权的律师之间造成了“地位差距”和“权利差距”。 “进一步增加。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调查 取证的程序,条件,保障和强制性规定有相对完整的规定,而辩护律师调查 取证的规定却非常可怜。司法机关在刑事责任方面,司法机关还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调查辩护律师对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国家法律的尊严吗?​​司法机关和律师在调查 取证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从而损害了起诉和辩护之间的平衡的制度和原则,并损害了未来国家法律。

(二),辩护律师的调查 取证权利受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的限制。

受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当事方,并有作证的义务,对从辩护律师处收集证据不应该有任何限制。受害人及其近亲提供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和起诉证据,辩护律师要收集的证据是无罪证据和辩护证据;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起诉职能,而辩护律师则履行辩护职能。因此,辩护律师和受害人的立场是对立的。辩护律师最初从受害人及其近亲那里收集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有利的证据。此外,辩护律师采访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取证,根据受害人的同意,辩护律师更难以调整取证的证据。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 取证权利仍然受到证人的限制。现阶段,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很薄弱,存在“传统一件事总比一件事少。”概念”方面,很少有证人以公正,客观的方式在刑事案件中积极地提供证词。尽管“知道事件情况的每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为没有规定所有知道事件情况的人,不作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在是否作证和提供证词方面有绝对的自由,因此,当辩护律师调查 取证告诉证人时或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客观上是对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调查 取证,如果辩护律师向受害者提供证人的证词取证,他们也将受到双重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和“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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