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34条
第三十四条【鉴定材料的提交】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指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任何未经审查核实的过程,其材料均不得被用作鉴定依据。
在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后,鉴定人员有权①搜集相关证据、②对物品和现场进行勘查、③向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
【条文主旨】
本款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具体规范,同时赋予了鉴定人获取这些材料的合法权益,旨在确保鉴定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条文理解】
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时,除了需收取相应的鉴定费用外,确保可供鉴定的材料完备且充足,也是进行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若当事人拒绝提供必要的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那么责任应由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来证实的事实,他们将面临无法提供证据的后果。
在实际操作中,若鉴定所需材料掌握在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该方当事人可采取提交申请书证、提出要求证明阻碍或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调查取证等措施,以促使材料持有者共同协助提交相关资料。

作为受委托的法院,其职责在于对提交的司法鉴定资料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鉴定人接收到的鉴定资料在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均得到核实。
(一)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引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然而,现行的法律条文并未对鉴定资料的审查程序、方法以及评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状况可能导致一系列问题,包括:
鉴定过程中,若采用未经核实的信息作为依据,将削弱鉴定结论成立的合法性根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会质疑鉴定意见所依赖的核心证据,从而对鉴定结论本身提出质疑。这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显著下降,进而迫使必须进行额外的鉴定工作,包括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以纠正原鉴定结论的不足。
未经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资料,若被用作鉴定依据,将导致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削弱。
法官在处理移交鉴定人的鉴定资料时,既未进行质证也未进行认证,同时导致裁判者对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基本原理和需求知之甚少,甚至逃避鉴定资料收集的职责,这对深入查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相关事实极为不利。
(二)法律沿革

鉴定材料性质确认:此类材料是司法鉴定机构赖以开展工作的基本信息依据,其性质本质上归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只有通过科学鉴定方法,才能有效地搜集和提炼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法律明文规定,鉴于鉴定资料构成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证据需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的规定,法院在判断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与完整性时,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程序后方可作出结论。在处理鉴定材料的移交与接收事宜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需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真实、完整且详尽的鉴定材料,同时,委托人还需对所提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定人进行评估和裁决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法院转交的鉴定资料。为了确保收集到全面的鉴定所需资料与信息,法律规定鉴定人员有权自行调取证据、向当事人询问等途径,以获取案件鉴定所需的相关信息。本条第2款对诉讼中如何运用《民诉法》第80条第1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一,要求鉴定人在自行收集鉴定资料前,必须向受托的法院进行报告并获取相应许可;其二,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能够收集鉴定资料的范畴与方法,这包括搜集证据、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向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员有权限查阅进行鉴定所需的相关案件资料,在需要的情况下,有权向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操作中,我们需特别关注那些缺乏统一技术操作规范的鉴定项目,例如笔迹鉴定。此类鉴定中调查取证事务所-证据规定实务解读(二十三):未经质证材料为何不得作鉴定根据?,常见的伪造笔迹手法有两种:一是故意改变自己的笔迹特征,二是模仿他人的笔迹。如果鉴定人员对这类样本的形成过程未能进行深入分析,一旦其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会引发当事人强烈的不满,而他们又往往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取样环节必须严格控制,力求收集那些不易受当事人主观意愿影响而变化的、业已形成历史的样本;更理想的情况是,这些样本应与检材处于同一时期,且其字形应与检材样本相仿或相近证据调查程序,以便进行对比鉴定。
根据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若当事人拒绝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资料,导致待核实的事实无法被查明佛山私人调查取证,那么负责提供该待鉴定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结果。若存在证据显示涉案资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鉴定人经法院批准可依法提取相关证据、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查、向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在必要时,法院可应当事人请求,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协助。若对方当事人虽掌握相关资料却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而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该证据内容对其不利的主张,法院可认定该主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