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它采取法庭取证和当事人取证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法庭取证仅限于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取证已成为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取证方式。为了赢得诉讼,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比较有争议的取证方式之一就是秘密取证,比如秘密录音、秘密摄影,甚至是“陷阱取证”。

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来看,任何证据都必须合法才能被法院采信。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性、形式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前两者不会有太大争议。我们关心取证的程序问题。所谓“法定取证程序”,是指证据的收集程序或者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在许多国家,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也是不可接受的。然而佛山私人调查事务所,在民事诉讼中,对取证方式合法性的规定则显得相对模糊。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重婚如何合法取证,属于违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经对方同意而获取的视听资料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实践中,由于两当事人利益对立,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获取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要求高级侦探调查-当事人必须有合法的取证方法,使得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取证。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第三款不再要求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这意味着通过秘密录音、摄像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的“财产”。此后,当事人的取证方式悄然发生了变化,依靠秘密录音、秘密摄影取证打赢官司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窃听器、针孔摄像头等产品似乎也成为了取证难题。解决了一夜之间。
笔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取证方式存在各种误区,对《证据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笔者认为,《证据条例》对证据的采信设定了两个标准,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者是硬性规定,主要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判断依据,但后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律放宽了对当事人取证一些限制,不再依赖取证人的同意,但这种自由不能被超越合理限度地滥用,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法人的商业秘密。 。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看待法律赋予秘密录音、秘密摄影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的标准在于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实现正义的必备品格。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某一目的而牺牲法律程序应有的局限性,以至于忽视对其他社会价值观念的保护。否则,公民的生存空间将难以承受,正常的人际交往将变得不安全。

当然,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一些取证困难的案件中),如何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取证权,目前还没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这就需要完善证据规则。目前,法律对当事人取证的原则性规定,要求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在具体案件中酌情裁量。